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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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彭國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即發票人甲○○、票號0000000、
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原告於98年5月8日提示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配偶 謝榮貴 (
業於98年4月20日死亡)交付原告,交付時系爭支票之金額
、發票人署名已填寫,系爭支票雖未填寫發票日,係因謝榮
貴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且原告自96年8月24日起,即持有
經由謝榮貴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25紙,一直如此,皆經
兌現,系爭支票帳戶由謝榮貴使用。是被告應負票據發票人
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授權謝榮貴有權授權原告填寫被告之支
票發票日,且否認原告曾得謝榮貴之授權填寫發票日,故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系爭支票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無效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
蓋有被告所有之印章,並已填載支票金額100,000元,惟由
訴外人謝榮貴交付原告時,系爭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等情,
原告填載發票日後,於98年5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
認有授權謝榮貴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謝榮貴亦未授權原
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授權謝榮貴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謝榮貴是否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㈡系爭支
票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
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發票日係屬支票
之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發票日,則為無效之票據。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主張系爭支票為有效票
據,該發票日業經發票人授權填載,則應就該事實盡舉證之
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均由謝榮貴所
使用,其有授權謝榮貴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謝榮貴則授
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云云,惟查,原告前於本院98
年度壢小字第621號案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因
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駁回,然前案業已函調系爭支票之票據
往來記錄,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21號卷宗
,其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觀之(見
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21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系爭支票
帳戶中,訴外人謝榮貴雖曾存入部分金額,然亦有他人存入
金額之記錄,並不全然皆係由謝榮貴匯款存入金額,且縱系
爭支票帳戶有謝榮貴之匯款記錄,亦不等同被告即授權謝榮
貴全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又就系爭支票帳戶之聯繫人為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內容為:「此帳戶於民國97年4月
11日已拒絕往來且結清,邇來未聯繫」(見本院98年度壢小
字第621號卷第26頁),是系爭帳戶之交易記錄實無法推斷
被告授權謝榮貴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授權謝榮貴得自行填載
發票日;又原告主張:依伊與謝榮貴之交易習慣,可推知謝
榮貴有授權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謝榮貴向伊借貸,並
開支票與伊,過去的經驗是一直開票就兌現,這次想說不要
這樣,就先付利息,真正要用錢的時候就跟他講,發票日自
己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若原告與謝榮貴過去之
交易經驗皆係謝榮貴交付有效之票據並立即兌現,僅有系爭
支票係未填載發票日,則系爭支票與原告及謝榮貴過去之交
易方式已不相同,又如何得以過去之交易經驗推斷系爭票據
之發票日業經謝榮貴授權填載?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
授權謝榮貴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無法證明謝榮貴授權
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原告
主張其經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云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業經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
票即屬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則系爭支票欠缺票據之應記載
事項,依上揭法條意旨,屬無效之票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票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