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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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江語玲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抵押物),擔保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406萬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都會生活公司並於同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1.6億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都會生活公司自108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9億8585萬3102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聯合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清償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7號卷第11至98頁、第133至139頁、第215至245頁),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遞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不能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云云,核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所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