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72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告 吳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一筆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止,第二筆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9年5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均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6,8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57至6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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