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宜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3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宜娟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5月23日22時07分許及111年5月24日00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11年5月23日22時07分許,進入證人 鄭峻紘 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未戴口罩,經證人鄭峻紘勸導不聽,並對證人鄭峻紘比中指及出言挑釁,警方獲報到場後被移送人仍不願離開,並故意將腳放在店內桌上,以此方式持續滋擾店家。於過程中被移送人並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靠北」、「神經病」等語,經員警警告被移送人此舉涉犯妨害公務罪刑,被移送人始行離去。嗣於翌日(即111年5月24日)00時28分許,被移送人再至同一地點滋擾店家,影響店家營業,警方再次獲報到場後,並於勸導被移送人之過程中,被移送人不聽勸阻並以「靠北」、「雜種」等語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以此方式妨害公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峻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執行管束通知書及現場照片。

(四)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

(五)職務報告。

(六)錄影光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

  之情事,有證人鄭峻紘之證詞、現場照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應認其確有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之非行行為;另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有以前開言語辱罵員警行為之事實,亦有現場前開證據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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