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10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吳鈴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1,472元外,另請求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中逾期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250元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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