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45號
原告 林冠良
被告 楊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崑賢、楊奇憲為父子,其等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被告楊奇憲簽發、被告楊崑賢背書之支票1紙(發票日:95年4月24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KM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憑據,雙方並約定1個月後償還。詎被告楊崑賢、楊奇憲屆清償期未依約還款,且斷絕聯繫,致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雖定有清償期限即95年4月,惟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自行限縮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原告請求拘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於同年7月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