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98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

理勤孝

被告 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9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吳貴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鈺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108,099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9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第15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9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