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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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告 李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3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5,678元及利息14,269元,共249,94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附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299號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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