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80號

原告 張永宏

被告 藍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彰小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因案被捕,在臨時庭後將身上所攜帶之背包內含手機、平板電腦、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品交付被告轉交原告姊姊即訴外人 張淑錦 保管,惟被告未轉交給原告姊姊。又原告為身心障礙者,於100、101、102年間經彰化縣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每月可領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8200元,嗣於107年7月15日原告於綠島服刑期間,委託原告姊姊向郵局重新申請原告之存簿及金融卡,始知社會局分別於102年11月10日、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1月29日撥款給原告共4個月補助津貼3萬2800元及於103年1月24日撥款給原告1筆慰問金1000元,合計3萬38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盜領原告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款項及所生之利息共計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同居且育有一女,而同居費用及生育費用幾乎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被捕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要被告自行提款用以償還兩造女兒之保育費3萬多元、兩造女兒之奶粉、尿布費用,以及被告前往監獄會面被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購買接見菜、物品、還有寄錢,共約1萬多元。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入監時,在警局時將原告之存摺交給兒子,要兒子自行自原告存摺領款,因兩造女兒之保育費是被告兒子向同學所借,該領用之款項是要用以支付兩造女兒之保育費。被告甚至為原告籌1筆保釋金10萬元,並請友人出名代繳,該保釋金後來被該友人侵吞。又若原告是要被告轉交存摺、金融卡等物品給原告姊姊,何以要告知被告密碼,且原告不只一次要求被告匯錢,以原告如此缺錢之情況,何以至107年間才發現錢被領走。被告曾於探監會客原告時,告知原告社會局補助款未匯入其帳戶,原告當時表示可能因為在監停發補助,要被告過幾天再去刷存摺,故如被告沒有原告同意,怎會去領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則否認其為盜領,抗辯係原告自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要被告自行提款用以償還兩造女兒之保育費3萬多元、兩造女兒之奶粉、尿布費用,以及被告前往監獄會面被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購買接見菜、物品、還有寄錢等,雙方各執一詞,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提領其郵局款項乙節舉證證明。又原告係自己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原告稱其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以標籤黏貼在提款卡背面,被告則稱郵局提款卡密碼係原告告知被告等語,雙方所述不同。原告就其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以標籤黏貼在提款卡背面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縱原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以標籤黏貼在提款卡背面乙節屬實,原告若不欲被告得知其郵局提款卡密碼,自得於交付郵局提款卡予被告前,將提款卡密碼標籤撕下以確保存款不被被告提領,原告捨此不為,可認係原告自行將其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參以兩造為男女朋友,當時雙方育有一女出生未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將其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容許被告提領其郵局款項以支付女兒相關費用係屬常態,將其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然僅委託被告轉交其姊,並無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使用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提款之事實,就其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盜領郵局存款,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抗辯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02年11月14日

8005元

被告

2

103年1月29日

10005元

被告

3

103年1月29日

5005元

被告

4

103年1月29日

1005元

被告

5

103年2月24日

1005元

被告交由 藍柏 諭領走

6

103年2月24日

5005元

被告交由藍柏諭領走

7

103年2月24日

3005元

被告交由藍柏諭領走

8

103年5月29日

505元

被告交由藍柏諭領走

合計

335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