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原告 龐琇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非設於香港地區之「Skywi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下稱Skywin公司)、「環球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置業公司)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2時許,與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茗人茶坊,向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Skywin公司暨環球置業公司「高收益定存保息基金」,2年期之利息為百分之12,並交付其事先在環球置業公司網站上下載列印之「商品合約書」1份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前揭日期後某日,繼續向伊佯稱可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MT4」投資外匯,致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月4日21時55分許,2度匯款共計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上開茗人茶坊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前後向伊收受共計20萬元,惟均未實際投入Skywin公司、環球置業公司或行動電話應用程式「MT4」,嗣伊遲未見到「MT4」之帳戶內有資金入帳,聯絡被告未獲置理,始知受騙。被告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簿局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收益定存保息基金約定條款商品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9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以故意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