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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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委託路人報警處理,嗣後並向警員自承肇事,有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案人欄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伊有過失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將車駛入南向車道,我是在肇事地點前二十五公尺看見告訴人之車轉北上車道,當時我已減速。且告訴人當時係一次逆向迴轉,我無法閃避,亦不得不閃避,才會跨到雙黃線,伊無過失,又覆議未請雙方到場,不足採信 云云 ,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確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南下車道與吳車相撞,已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偵卷第十五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同上卷十六頁及後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於爬坡時看到告訴人的車便減速,他迴轉時我閃避到略左,他竟第二次迴轉要往宜蘭方向行駛,我閃避不及才撞到告訴人的車,於撞擊後仍繼續前行(原審卷第八七頁),再參以告訴人乙○○一再指稱:其開始迴轉時與被告之車相距約二百至三百公尺之間,證人即當時為吳車所搭載之 林鴻澤 亦證稱:二車相距約二百公尺至二百五十公尺左右(同上卷第八頁至後頁),足見被告上訴稱兩車相距僅二五公尺,告訴人係一次迴車致伊為閃避跨到雙黃線且剎車不及而肇事云云係屬事後諉責之詞,為不足採信。本件經檢察官將案件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附近路邊逆向停車後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有疏忽。」,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四六三號函及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考慮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應不足採。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是被告以覆議時未傳訊當事人,而認覆議不可採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即「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前揭情況,即應減速慢行並以可隨時煞停之速度前進,乃其竟不為之,仍自忖跨越分向限制線即可閃避吳車,而違反前揭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違規逆向停車並違規迴轉等語,雖查確係屬實,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此仍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