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張寶猜
被   告  蔡宜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
元,其餘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同為「景開養生事業公司」之會員,於
民國99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公司聚會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抓原告之臉、頸、手,並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
撞及一旁置物櫃,受有左後背挫傷及左臉頰、右側頸、右前
臂瘀傷之傷害,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60
元,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背傷並非被告所造成,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部分,有醫療院所收據者,被告沒有意見,至於能量茶露
部分,沒有醫生證明屬醫療所必要,原告不同意支付,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公司聚會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原告之臉、頸、手,並推擠原告,致
原告跌倒撞及一旁置物櫃,受有左後背挫傷及左臉頰、右側
頸、右前臂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片、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1902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
。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20日
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案件卷
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而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且其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如下:
1.醫藥費用16,86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診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計960元(其中包含證
明書費240元),本院審核其提出之電腦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醫療費用收據共計720元部分(其中電腦序
號為0000000000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明書費單據),均屬必
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參照),其餘240元部分係重複計算,故該240元應
予以剔除。另原告因本件受傷後,至博仕健保藥局購買護
疤乳,共支出醫療費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紙在卷
可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包括左臉頰、右側頸、右前臂等
部位,為免留下疤痕,本院認為係治療原告上開傷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能量
茶露費用1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查
上開費用之支出,並無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籤,
難認屬治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
療費用合計為4,620元(720+3,900=4,620)。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
明。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各1筆、另有投資3筆;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分別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濟能力均不高,原告所受傷
害多屬表皮瘀傷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失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24,620元(醫療費用4,620+慰撫金20,000=24,6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