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
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丁○○所背書,
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
百二十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支票號碼為0
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
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丙○○、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辯稱略以:尚有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經被告丁○○背書之系爭
支票一紙,嗣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雖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曾具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本得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而考諸本件被告二人提出之異議狀所所記載「該項債務尚
有爭執」等詞,並未具體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具體否認
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於督促程序階段提
出異議時所為此一抽象記載,難以遽為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
認定,因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亦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丁○○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
百二十元,而觀諸系爭支票票面並無載明約定利率,依上開
票據法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二人連
帶負擔。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