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惟查原告嗣後追加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75,6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僅繳納2,32
0元,尚欠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6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