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
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未
料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帳號│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提示│
│號│││││(新臺幣)│日│
│││發票日│││││
├─┼────┼────┼────┼──────┼─────┼──┤
│一│甲○○│63-6│PAC│聯信商業銀行│150000│93.1│
││││0000000│烏日簡易型分││1.15│
│││93.11.13││行│││
├─┼────┼────┼────┼──────┼─────┼──┤
│二│同右│63-6│PAC│同右│150000│93.1│
││││0000000│││1.15│
│││93.11.15│││││
├─┼────┼────┼────┼──────┼─────┼──┤
│三│同右│63-6│PAC│同右│200000│94.0│
││││0000000│││1.17│
│││93.12.07│││││
├─┼────┼────┼────┼──────┼─────┼──┤
│四│同右│63-6│PAC│同右│100000│94.0│
││││0000000│││1.17│
│││93.12.22│││││
├─┼────┼────┼────┼──────┼─────┼──┤
│五│同右│63-6│PAC│同右│200000│94.0│
││││0000000│││1.17│
│││94.01.01│││││
├─┼────┼────┼────┼──────┼─────┼──┤
│六│同右│63-6│PAC│同右│200000│94.0│
││││0000000│││1.17│
│││94.01.13│││││
├─┼────┼────┼────┼──────┼─────┼──┤
│七│同右│63-6│PAC│同右│400000│94.0│
││││0000000│││1.31│
│││94.01.30│││││
├─┼────┼────┼────┼──────┼─────┼──┤
│八│同右│63-6│PAC│同右│250000│94.0│
││││0000000│││2.02│
│││94.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