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字第1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
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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