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0年10月9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業經解散,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
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丙○○、曾惠
麗、丁○○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
15日,以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為付款人,票號AI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80,000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4年9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
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該支票係訴外人 鐘進安 與被告交換支
後所取得,鐘進安再轉出交付原告借款,而其公司自鐘進安
處所取得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
鐘進安,再由鐘進安向原告調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鐘
進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上情,不能作為拒絕
給付本件票款之依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