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
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
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0日變更
貸款餘額235,2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期清償
)。詎被告於94年9月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2月7
日止共積欠471,227元(含信用卡帳款215,523元、利息11,6
01元,簡易通信金額226,825元、利息17,278元)未給付,
其中442,348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匯通
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
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
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