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優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3日與其他股
東共同投資(原告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
)設立被告「優展科技有限公司」,並於當時開始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烤漆處理作業工之工作,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為每日底薪600元、每日工作獎金600元,如當月有
加班情形另計加班費,嗣於92年12月2日,被告公司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規定,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
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
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
予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效果,仍應負
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僱傭係以給付
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
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
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裁量權。...」,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2702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雖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其為被告公司服勞務
之時,亦與其他無股東身份員工同受主管之指揮監督,並按
提供勞務之情形由被告公司計給工資對價,此一情節與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所指「受僱人服勞務,須決對聽從僱用人之指
示,無任何裁量餘地」之見解相符,足徵兩造間雖有股東投
資關係,惟於勞動契約關係之併存應無妨害,易言之,被告
公司對原告之給付工資義務不因原告係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得
解免。
3-次按「報酬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定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3條參照,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中於93
年2月1日至2月28日--93年2月份工資(應於93年3月10日給
付)、93年4月1日至93年4月30日--93年4月份工資(應於93
年5月10日給付),合計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公司
未依約給付。
4-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對於上開
工資自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並以最後一次工資應於93年5月1
0日給付之次日(拋棄93年2月份工資至93年4月份工資間之
期限利益)集93年5月11日為請求遲延利息之基準日;因原
告遲不給付前開工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⑵、證據:提出95年1月17日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
協調會會議記錄、93年1、3、5、6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3年2、4月份積欠薪資明細表各一
件。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原告有為被告服勞務
、被告公司未給付93年2、4月份薪資予原告、93年2、4月份
薪資應分於93年3月10日、93年5月10日給付暨原告主張積欠
薪資數額為合計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等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陳述稱:因公司週轉不靈才未給薪資等語。
參、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95年
1月17日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
、93年1、3、5、6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93年2、4月份積欠薪資明細表各一件等為證;而被
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
在。
二、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渠為受僱
人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勞務,且該勞務已由原告受領,而被告
公司就93年2、4月份之薪資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公司自有給付前開薪資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依據兩
造間成立之僱傭契約以被告積欠前開薪資之請求給付自有理
由,被告公司以公司週轉不靈之理由為抗辯等語,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合計七萬三千三百七
十五元,及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