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彰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
月1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
元。
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三時許。
⑵地點:台中市○○路某pub。
⑶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被移送人所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
)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係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查禁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