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
台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4年
11月18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泰森 ㈠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
100年7月2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3年7月2
日起至94年7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點二三計算,自94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嗣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黃泰森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
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
本金334,403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黃泰森於
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10萬元為限,由黃泰森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應繳付最低還款
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延滯利息,詎黃泰森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0,860元,及自94年
10月14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然黃泰森業於94年10月6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由被繼承人黃泰森之父即被告繼承(黃泰森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及被告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原告自得依
繼承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以:伊不知黃泰森生前有向
原告借款,且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泰森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不知黃泰森
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述,並無解於被告繼
承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