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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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4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貞君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1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12月23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貞君,1分之1。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5月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乙○○。而債務人林貞君於96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5,34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12月27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8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864,1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