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94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壹顆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壹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3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7之1號10樓住處內,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財」男子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五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將之均寄藏於前開住處。嗣於94年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另扣得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19.2
7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23.6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百五十六個、吸食器一組。
二、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經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汽車美容店,販賣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且約明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將以由甲○○幫乙○○整理車子之方式抵付價金。經警依法監聽上開通訊內容,及於94年7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板橋市○○路○○號緝獲乙○○(乙○○因涉嫌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發布通緝),在乙○○攜帶之男用背包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6.
9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5.82公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晶片卡二張(門號分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千元紙鈔一百零六張、五百元紙鈔三張、一百元紙鈔十六張,復於翌日(94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2樓之2之居所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0.6公克,與上開另一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6.43公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共5.98公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二百十二個、海洛因殘渣袋八十七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葡萄糖一罐。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31至35頁)、查獲槍彈照片二幀(見同前偵查卷第41頁)可資為證。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確具殺傷力無訛;送鑑之子彈十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採樣五顆試射,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4001765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6、7月是由其所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甲○○,伊與甲○○在電話中所說的應該是伊要到甲○○店裡做汽車美容,94年6、7月間甲○○有打電話給伊過,他叫伊幫他介紹生意,因為他店裡生意不好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核發自94年6月21日至94年7月20日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第65、66頁),其通訊譯文顯示在「94年7月4日晚上8時57分」時,有「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之上開門號,通話內容為:(發話人)你等下要過來嗎?(被告)要幹嘛?(發話人)要處理試一啊。(被告)好啦,有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而查,「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是由被告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是由甲○○名申請租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134之7頁)。又證人甲○○於9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在甲○○所經營位於板橋市○○路○○號之汽車美容店為警緝獲時,亦同在場,嗣甲○○同意接受詢問,於警詢中亦承稱確於「94年7月4日晚上8時57分」時與被告間有如上之對話,並稱「我要他到我汽車美容店,我向他購買新臺幣一千元安非他命,他到店裡親手將毒品交給我,並說要我幫他整理車子以抵帳」、「就是這通電話沒錯」(見同前偵查卷第34頁)。
㈡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改口證稱:因為被告有
跟我配合做皮椅及輪胎部分,他會介紹客戶給我,被告是做板金的,我也會介紹客戶給他,我電話中有講到「試一」(台語發音),即四分之一,是指四分之一真皮的皮椅,只有背靠及椅墊的部分是真皮,其他都是合成皮。那是一部銀色BMW的中古車,是我介紹買賣的,是買被告母親的名字,因為皮椅的部分原本是絨布的,外面是套上合成皮椅,門飾板是用雙面膠粘上去的,我與被告起爭執是這部車的事情。因為被告的錢已經全數付清,原車主不願意再支付皮椅的錢,皮椅的部分就由我自己吸收處理換新給被告云云(見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但查:
1、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甲○○在電話中所說的應該是伊要到甲○○店裡做汽車美容,94年
6、7月間甲○○有打電話給伊過,他叫伊幫他介紹生意,因為他店裡生意不好云云,並無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因買車糾紛而欲更換四分之一真皮皮椅之情節。倘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實,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據實陳述,反而稱:甲○○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介紹生意?
2、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7月13日下午3時58分」時,由甲○○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被告門號之通話內容譯文:(發話人) 建宏 你那台BMW要辦你媽的名字還是你爸的?(被告)辦我媽的名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第60頁),可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介紹買賣一部BMW的中古車,是買被告母親的名字乙節,並非無稽。然而,證人甲○○顯然是以曾有介紹買車之事實,而刻意將前述電話譯文中「處理試一」一語,捏造指為與介紹買車有關之「四分之一真皮的皮椅」。蓋以: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4年6月21日至94年7月20日間通訊監察之譯文資料,被告與數名不同之發話人或收話人之間,曾多次提及「處理試一(或四一)」(見同前偵查卷第49、61頁)、「試一(或四一)」(見同前偵查卷第44、45、49、51、52、56、57頁)、「四分之一」(見同偵查卷第46、50、5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前述其與被告間電話譯文中之「處理試一」一語為與介紹買車有關之「四分之一真皮的皮椅」之意云云,顯不可信。
3、從而,就證人甲○○於「94年7月4日晚上8時57分」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前述電話譯文內容,經核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以其於警詢中陳稱「我要他到我汽車美容店,我向他購買新臺幣一千元安非他命,他到店裡親手將毒品交給我,並說要我幫他整理車子以抵帳」等語為可採。
㈢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無從查知其販入毒品之價格,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足認本件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是以,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之後,縱尚未賣出,或於賣出之後,價金尚未收受,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在證人甲○○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交付安非他命予甲○○,雙方已約明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價值為一千元,將以由甲○○幫被告整理車子之方式抵付價金,則被告自已成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37條第2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上開修正變更之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
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又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第11條規定,並將原第11條第4項規定改至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並未修正,先予敘明。
五、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於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許可,受他人寄託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受寄代藏」乃屬「寄藏」之行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指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指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3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分別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折算標準,爰就本院宣告之被告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根據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本案犯情,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94年1月27日在被告位於土城市○○路○段187之1號10樓住處查扣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四顆,已非違禁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係供被告與甲○○聯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犯罪所用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94年1月27日在被告位於土城市○○路○段187之1號10樓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19.27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23.6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百五十六個、吸食器一組,均與本案無關(且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19.27公克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23.6公克已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又94年7月20、21日另查扣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6.43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11.8公克,見本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
819號鑑驗通知書)、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一千元紙鈔一百零六張、五百元紙鈔三張、一百元紙鈔十六張,均與本案無關(且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6.43公克及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11.8公克,均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均不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7月間,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何安非他命犯行。經查,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4年6月21日至94年7月20日間通訊監察之譯文資料,被告固曾多次與多名不詳之人在電話中有談論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買賣有關之話語,但僅憑該等通話內容,別無其他佐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賣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情事。況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且僅泛指被告販賣予不特定人,殊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