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一四三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猶不知悛悔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李振 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機車後,交由甲○○(俟到案後另結)使用。
(二)嗣甲○○騎乘庚○○竊得之前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連明禮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騎乘另一部機車,其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辛○○○所開設之「世伯興商店」,庚○○因欲選購飲料乃一人進入該商店,詎其見有機可乘,竟單獨起意,乘機翻動店內收銀機抽屜,欲竊取其內財物,經辛○○○發現後大聲呼救,辛○○○之子 羅文孝 聽聞後即持鋁棒到場協助,庚○○見狀連忙逃出,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與甲○○、連明禮分散逃逸。
(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某停車棚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製尖嘴鉗一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戊○○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
(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一二○之二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丙○○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換裝於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於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水頭巷執行肅竊勤務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連明禮,證人辛○○○、 羅雲孝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及證述,被害人戊○○、丙○○於於警詢時之指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時,係手持鐵製尖嘴鉗,而該尖嘴鉗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普通竊盜未遂、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之前開(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報酬,竟食髓知味,一再以不勞而獲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衡其所竊取之車牌、車輛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併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