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新堀江地區某不詳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得「南式」玩具手槍一支,及彈頭七枚、彈殼六枚、底火二十六粒;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中午,在前開檳榔園工寮內,以其所有砂輪機、砂輪片、老虎鉗、銼刀、游標卡尺、圓規等工具,將彈頭、彈殼各一枚、底火一粒加以裝填製造子彈一發,使之具有殺傷力,製造完成後,持以在前開檳榔園工寮內試射(僅剩彈殼一枚)。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之三記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彈藥罪。在主文則諭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然查該條項之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無法定減刑原因,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發後,在工寮內試射。倘若無訛,則其以何工具試射即有審究必要,如係以槍枝發射該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則其應否同時成立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罪名,即非無疑,被告以何槍枝試射尚待究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