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法院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定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審理,惟被告之父 王應蛟 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病逝,並定同年三月一日舉行大殮,被告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檢附訃文一件,向原法院以需料理其父之喪事等情,聲請展期,詎原法院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分別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訃文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按喪父為家庭重大之變故,徵諸社會通常觀念,應認顯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未察,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件原審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審理,惟被告之父王應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病逝,並定同年三月一日舉行大殮,被告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檢附訃文一件,向原審以需料理其父之喪事為由,聲請展期,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訃文在卷可稽,按父喪為家庭重大之變故,且庭期衹距喪家大殮之前二日,為孝男之被告自必籌舉祭奠事宜,身心俱疲,徵諸社會通常觀念及公教人員暨勞工,法有喪假之規定,應認不到庭為有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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