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前,因停車問頭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推倒甲○○,致甲○○受有右膝蓋部腫脹及皮下瘀血四X二公分之傷害。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未予究明以,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丙○○均堅決否認有右開傷害犯行,辯稱:因甲○○以報夾要打其父,其用手擋她,甲○○後退二、三步,但沒跌倒等語。查: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而,①告訴人受有右膝蓋部腫脹及皮下瘀血四X二公分之傷害,故有其診斷書附警訊卷可證,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上開傷害,無從證明係何人所造成。②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係指稱:上訴人用手推我,我倒地受傷,我膝蓋跌地受傷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如依告訴人之上開所陳,其係受上訴人之推倒以致受傷,則上訴人以手推告訴人時,告訴人理應往後跌倒方屬合理。斷無人被推後而往前跌倒之理。惟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受傷之部位係膝蓋部腫脹及皮下瘀血,惟此傷害部位應係往前跌倒所致為是。此與其上開指訴遭上訴人以手推倒,致右膝蓋部腫脹及皮下瘀血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存有瑕庛。
(二)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有看見有人跌倒?)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人跌倒,因為有人來我店裡要修理手錶,她們兩人爭吵時就被雙方的父親拉開(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證人 謝榮卿 證稱:甲○○拿報紙作勢要打我,我女兒(指上訴人)見狀用手擋,她就後退,但沒有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互核上開二證人所言,與上訴人辯稱:因甲○○以報夾要打其父,其用手擋甲○○,甲○○後退二、三步,但沒跌倒等語相符。合上足證,爭執當時告訴人並無跌倒之情事甚明,故而告訴人指訴因上訴人以手推倒致右膝蓋部腫脹、皮下瘀血,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述既存有上述之瑕疵,且又與事實不符,即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與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即遽認上訴人丙○○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未予詳察,即論處上訴人罪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廖政勝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