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一0六之一號住處,因懷疑甲○○有外遇,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頸部扭傷、頸椎受傷、顏面與左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她有發生拉扯,拉扯之間有壓到她的脖子,她的傷勢可能是這樣造成的,但是我沒有打她云云。惟查,右揭上訴人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指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一0六之一號打我,用拳頭打,扯我頭髮,用冰水潑我等語(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九00號卷第三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扯告訴人之頭髮(見同上卷第十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承有與甲○○有發生拉扯,拉扯之間有壓到她的脖子,她的傷勢可能是這樣造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筆錄)。是核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毆打之情節,與上訴人上開所陳大致相符。依此足證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毆打即非憑空捏造誣陷之詞,而係真實可採。另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頸椎受傷、顏面與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傷害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傷害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上訴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夫妻,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核與告訴人指稱相符,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上訴人進而實施本件身體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併予陳明。
三、上訴人傷害他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廖政勝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