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傷害案件,係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已據聲請人以書狀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