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六О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六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 江宜曦 、 楊國華 互為連
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被告等屆期後,尚欠附表所示金額未
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積欠款項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