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郭春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百貨公
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遲延利息
,茲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計新台幣二萬七千
元,未依約繳款,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七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卅六元
合    計   四百零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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