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東西向快速道路中部環線豐原段工程,而訴外人 王萬森 (原為
被告,嗣後原告撤回起訴)係被告之模板工程部分小包商,王萬森委託原告招集
模板工人施工,言明原告工資每日三千元,其餘工人每日二千五百元,該約定並
經被告首肯,同意工人之工資可逕向被告領取。詎民國八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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