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述「甲○○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