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
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