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錦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七號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三一二五四0號收件,八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平方
公尺、七九0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及其上九九0建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共計
五七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三一二五四0號收件
,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子段七八九
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七九0號土地面額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四
分之一,及其上九九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共計五七點五五平方公尺,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四
年四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存
續期間屆滿,原告並未向告借款或負有任何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該抵押權自應消滅,爰訴請塗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二
一號、一四一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