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壹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毛重
0.6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188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合計毛重0.250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2484公克,含包裝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隆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3包(驗餘合計毛重0.6188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合計毛重0.2484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0.6188公克,含包裝袋
3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84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