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3號、第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上訴人以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逾5個月,復於94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即雲林縣麥寮鄉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OL─3裂解爐廠」,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勞工 陳盈華 自高處墜落死亡,實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判決宣告緩刑,尚有未冾,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況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須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白認罪,深表悔悟,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50萬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其量刑已逾得易科罰金之限度,其緩刑之宣告衡情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實務上判決之基準或有悖於社會上一般人之期待,若不給予緩刑,其判決反而違法。被告雖於事後再因過失而致人於死,經檢察官起訴,但該案須經審理,被告是否有罪猶未知,縱經判決有罪,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非無救濟之道,因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褔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