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毒偵字第1176號、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月6日確定;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刑10月,於同年5月10日確定,上開刑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5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4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5A31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
4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毒偵字第1176號、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月6日確定;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刑10月,於同年5月1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月6日確定;及於93年4月
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刑10月,於同年5月1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前止,以平均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至被告另於偵訊中自白其自95年8月底開始,即以每1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乙情,除被告之自白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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