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告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1日承攬抗告人之「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業已竣工,惟抗告人尚有新台幣(下同)957萬5686元之工程款未付,迭催不理。因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尚有工程款可領,恐遭抗告人領取後,其上開工程款債權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聲請狀所附證物)。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470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三多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曾於97年8月即以同一工程款債權,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對於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在案,惟因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業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2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惟本件相對人又以同一債權再度聲請假扣押,類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等語,並提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4頁)。惟查假扣押裁定並非本案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自難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假扣押裁定既未就實體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認,更無從類推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再者,即使相對人前次假扣押執行後,因故未依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債權既未獲滿足,而抗告人自前次假扣押執行撤銷後,迄今未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工程款為任何清償,自不得謂相對人之本案債權爾後即無保全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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