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3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為院通民忠97重上更㈠字第0980005880號處分書,應予撤銷。
異議人所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異議人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更審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仍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於同年4月29日撤回該第三審上訴,並請求退還前次上訴第三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書記官於98年5月8日所為院通民忠97重上更㈠字第0980005880號處分書,應屬有誤,異議人指摘該處分書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又異議人於前次上訴第三審時所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2,000元,有該裁判費收據附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卷內可稽,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係判決「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是異議人上訴人第三審之利益為1,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29,200元,是異議人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應為152,800元(計算式:229,200×2/3=152,800)。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