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與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罪間,於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類似或關聯性,檢察官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抗告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僅受判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顯見抗告人詐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現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足認應為撤銷緩刑事由。另抗告人詐欺犯行係受宣告較有期徒刑更輕之拘役刑,原審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未符,亦有擴張解釋法律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8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年5月1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情事,洵堪認定。
(二)雖抗告人前受緩刑宣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罪,與其在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有所差別,然法院先前係信賴抗告人應無再犯之虞,為期改過自新,乃對抗告人宣告緩刑,抗告人自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於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竟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抗告人未存有守法遷善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失其預設之善意信賴基礎,當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被告不法侵害,應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
(三)原審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其裁量並無違誤,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未符、任意擴張解釋法律,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