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7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街○○巷16之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5C05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及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敘明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7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出所約半年後之某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某時前止,以平均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至被告另於偵訊中自白其自勒戒出所後約半年,開始以2天施用1次之頻率,斷斷續續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乙情,除被告之自白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