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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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告人丙○○
2樓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占用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177地號田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77(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177(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
177(C1)及177(C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177(D)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本件不併算損害金請求部分之金額,故僅就返還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9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8,700元(見原審97年度板調字第169號卷第20頁土地登記謄本),訴訟標的即占用土地面積則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10,700元(面積:
96+60+27+278=461,公告現值8,700元461平方公尺=4,010,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按公告地價計算,較為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按公告現值乃徵收補償費及土地交易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增值稅、遺產稅之依據,且由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每年均調整一次,故較可反映土地正常交易價格,而公告地價則是課徵地價稅的依據,每3年調整一次,較無法反映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14條、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及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所為應按公告地價計算之指摘,並不足取。又本件既係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土地之價額而非建物之價額而據(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告意旨復以上訴訴訟費用應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8分之3計算云云,然抗告人既係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全部(即命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提起上訴,自應按系爭土地價額全額計核訴訟標的價格而繳納上訴費用,其本此主張原裁定有誤,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