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23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大堀段36-4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查封拍賣,經原法院調卷拍賣,送請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鑑價為新台幣(下同)798,050元,然系爭土地已向相對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5,600,000元,其債權額已超過上述鑑定價額甚鉅,而經相對人丙○○陳報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金額,扣除於原法院93年執字第26996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受償之金額5,926,000元外,其抵押債權尚有2,179,747元未受償(見原法院事聲字卷頁36-37),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審究結果尚未發現不符情事,抗告人雖主張丙○○之抵押債權僅有50萬元,且已受償完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所稱屬實,亦屬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尚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僅為798,050元,準此,縱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因相對人丙○○之抵押債權額已超過上述鑑定價額甚鉅,所得拍賣價金勢必無餘額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徒增執行程序及費用,抗告人顯無受償可能,故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實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並無不合;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於98年6月26日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迄未表示任何抗告理由,即難認其抗告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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