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空袋壹只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為累犯,
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空袋一只,因含安非他命殘渣,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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