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閰雄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所駕機車車號為「WAP-078」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後,
經酒精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亦有經其簽認之酒精
測定值正本一紙在卷可憑。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