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乙○○○○隆企業行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六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金額
,其中除原剩餘郵費二百三十二元已發還,應剔除,尚有支付命令時之郵費七十
三元未列入,加上該案原支出郵費為二百七十八元,及未列入之本件程序之郵費
六十八元,應予計入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伍佰元│含肆拾伍元之支付命令費用│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伍拾壹元│含該案支出之郵費貳佰柒拾捌│
│││元及支付命令郵費柒拾參元│
├────────┼───────────┼─────────────┤
│本件程序費用  │   陸拾捌元││
│(送達郵費)│││
├────────┼───────────┼─────────────┤
│合計 │柒仟玖佰壹拾玖元││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