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台中港施工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向原告訂購餐盒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元,迄
今仍未獲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簽收單各二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