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鍾美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
前償還,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循環利息及依循環利息之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
元,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循環利息及依循環利息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非伊所領用,伊亦未持該信用卡消
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未曾向
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經查,申請書上「乙○○」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相較,二者之運筆方式、字體特徵,依肉眼即可判斷確有不同。又本院依聲
請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被告消費簽單,其上所載「乙○○」之簽
名亦與被告所當庭書寫之字體不同,原告對此均不爭執。從而申請書及消費簽單
上之簽名應非被告親簽。被告之答辯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可能授權他
人使用信用卡,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有被告有授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事實,其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零二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
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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