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准許。惟查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
張本票,該三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均屬偽造,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按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其法律關係
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
○九號、四十二年台上